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地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460号(兴业银行10楼)
咨询热线:0538-8336689
传真:0538-8336689
邮箱:tcls_sd@163.com
2012年06月05日 来源:人民网-法治频道
人民网北京6月5日电(记者 李婧)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在该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首次对电子信息产品买卖合同支付方式作出规定。
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 2009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91425件,审结594404件;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51395件,审结555553件;2011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一审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33401件,审结526367件。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买卖合同解释》包括8个部分,总计46条,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电子信息产品交付以权利凭证为准
《买卖合同解释》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宋晓明介绍,无实物载体的电子信息产品具有显著区别于传统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例如不以实物承载为必要、使用后无损耗、其本身易于复制并可迅速传播等等。因此,对于标的物是无实物载体的信息产品买卖合同而言,其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就交付问题而言,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交付方式的规定均以有体物的交付为原型,但信息产品已经逐步脱离了实物载体的束缚,更多的是以电子化的方式传送,以在线接收或者网络下载的方式实现交付,买卖双方都不接触实物载体,这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对标的物的占有,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方式有较大差异。
《买卖合同解释》对此作出专门规定,如果买卖双方对交付问题有约定的,遵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换言之,《买卖合同解释》根据电子信息产品的特点,确定了两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一是交付权利凭证,二是以在线网络传输的方式接收或者下载该信息产品。
法官可调整过高违约金
《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宋晓明介绍,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合同约定了过高的违约金,令守约方获得过高利益,导致不公平。根据法律规定,违约方可以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但是在实践中,违约方常常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理由拒绝支付,当事人很少主动要求调整过高违约金。所以,此次司法解释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应向当事人明释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