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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益拍卖限制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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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益拍卖限制原则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7/11/20 9:30:12 点击:631

无益拍卖限制原则的适用

 

  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李源

            

内容摘要:无益拍卖,简单来讲,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对申请执行人没有益处的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1]第九条即是对无益拍卖限制原则的规定,适用于当拍卖对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没有益处且会耗费一定司法资源的情况。无益拍卖限制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拍卖申请人不能因法院的拍卖行为而受益。其适用主体应明确为不能因拍卖而获益的享有普通债权或受偿顺位在后的申请执行人。

案情:被告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原告邢某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00万余元。因被告未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邢某对被告刘某的一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法定优先受让金额为12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申请执行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邢某申请对上述享有抵押权的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以实现部分债权。经评估机构评估,该处房地产价值1432.1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2]第十三条“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3]第十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 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将涉案房地产以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即1002.498进行拍卖,且拍卖信息已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告。而执行法院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即无益拍卖限制原则向申请执行人作出执行通知,要求重新确定拍卖保留价,并不得低于抵押权数额以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共计12079400。申请执行人认为这一执行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且实际上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无益拍卖限制原则不适用于作为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人提出拍卖申请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并没有区分申请执行人是否为优先受偿权人和普通债权人“为由,认为申请执行人邢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第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复议,该案现在审理过程中。

评析:虽然该案例目前并无定论,但笔者认为,结合立法本意以及实际情况,应当明确无益拍卖限制原则适用的前提是申请执行人无法就拍卖行为受益,而无益拍卖限制原则的适用主体也应明确为不能因拍卖而获益的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人或受偿顺位在后的申请执行人。

一、无益拍卖限制原则的立法本意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审判执行案件增多,一个涉案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优先受偿权、在先查封权以及普通债权,而这些不同受偿顺位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先后、评估拍卖价款的确定都会影响到每一个债权人。为了更好的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其中第九条就是对无益拍卖限制原则的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本法条的立法本意是在兼顾优先债权的同时,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即若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在支出了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拍卖标的物的拍卖价款仅够或者尚不够清偿标的物上优先债权,那么此时申请人不仅不能因拍卖行为而受益,甚至权益受损,并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因而法律规定限制无益拍卖原则的立法本意是保护无法因拍卖行为而受益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并将继续拍卖的选择权交由申请执行人。

二、无益拍卖限制原则的适用前提

    结合无益拍卖限制原则的立法本意,不难发现其实该法条适用的关键是申请执行人能否因拍卖行为而受益,若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行为能够部分或全部实现债权,自然也就不存在无益拍卖。结合上文案例,申请执行人邢某对涉案房地产享有抵押权,不论涉案房地产上是否存在其他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或者是查封权,其都是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人,拍卖行为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申请人的债权,其都能受益,因而无益拍卖限制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此案例。

三、无益拍卖限制原则的适用主体

根据无益拍卖限制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其适用主体只能是对拍卖标的物享有普通债权或者受偿顺位在后的申请执行人。

若拍卖标的物上存在优先债权或者在先查封债权,申请执行人为普通债权人时,拍卖价款应首先清偿顺位在先的债权,并应支付强制执行费用,若清偿后无剩余可能,申请执行人无法因拍卖受益,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重新确认拍卖保留价或停止拍卖以保证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若申请执行人本身就是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人,不论拍卖价款多少,其债权都能得到部分或全部的实现,利益并未受损,因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无益拍卖限制原则的规定

且若将优先受偿权人也包括在无益拍卖限制原则的适用范围内,不仅不能对其权益进行保护反而会侵害优先受偿权人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的解释,若是申请执行人在了解拍卖情况后仍然选择继续进行拍卖,那么拍卖保留价应当大于该拍卖标的物上设立的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在第一次拍卖出现流拍之后,申请执行人若申请第二次拍卖,其是否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申请降价拍卖呢?降价拍卖幅度又是多少呢?若是根据第九条的解释,拍卖保留价必须高于拍卖标的物上优先债权以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不仅指第一次拍卖保留价,适用于每一次拍卖保留价,那么将无益拍卖限制原则扩大适用于优先受偿权人,无异于剥夺了其在标的物流拍后申请法院再一次降价拍卖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人或者受偿顺位在后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不再继续拍卖,而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人只能继续申请拍卖,并无法获得降价拍卖的权利,其权益实际受损。

因此,无益拍卖限制原则的适用主体应当明确为不能因拍卖而获益的享有普通债权或受偿顺位在后的申请执行人,而不应将其扩大适用至所有申请执行人。

结语无益拍卖限制原则立法本意是尽可能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在申请执行人已经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拍卖标的物上存在优先债权,而拍卖价款在满足优先受偿权后无剩余可能时,将是否继续进行拍卖的权利交与申请执行人。但是同时也应明确不应将无益拍卖限制原则的适用主体扩大至所有申请执行人,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解释中并未明确无益拍卖适用于普通债权人,但是结合立法本意以及条文本身含义,其适用主体应为对拍卖标的物享有普通债权或者受偿顺位在后且不能因拍卖行为受益的申请执行人。

注释:[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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